《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全维度解读系列(六)
一、创业投资基金界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本条从投资范围、基金名称、经营范围、合同策略、使用杠杆限制、存续期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界定。从存续期来看,根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要求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不得少于5年,鼓励设立不少于7年存续期的私募股权(创业)基金。根据发改委等部门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二、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围绕创业投资资金的差异化监管原则,指明差异化在简化登记备案手续、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投资退出等政策导向。
三、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本条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为登记备案机构制定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自律优惠措施提供了依据。目前自律规则方面主要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有较具体的差异性规定,即“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