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全维度解读系列(七)
一、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解读: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证监会的监管职责范围,即包括制定规范、查处违法行为、指导、检查和监督备案登记和自律管理活动。
二、监管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权、场所调查取证权、询问权、查阅和复制资料权、封存文件资料权、账户信息查询权;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三、监督检查或调查要求
第四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本条规定证监会检查或调查有关执法工作程序,要求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同时规定了被检查主体的配合义务。本条所在第五章监督管理板块为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